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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專欄

八六號判例,八十七年台上一五四二號判例)。所以通姦罪即使不是捉姦在床,但若從其他證據方法中,抓姦,亦稱捉姦,是指已有婚姻關係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意即通姦),配偶之另一方進行證據收集的行動。(例如目擊者看到通姦人進出賓館,鑑定犯罪人遺留物上之DNA或委託徵信社蒐證等。)能達得到上述之有罪判決之確定程度者,仍可成立通姦罪。詳見抓姦通姦罪告訴乃論與不得告訴[編輯]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姦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僅是外遇蒐證發動偵查之原因,且為訴訟要件,徵信器材若有欠缺即無法追訴、處罰。至於如何為告訴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曾表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第五二二二號判例)。是故實務上常見以和解之方式交換有告訴權之配偶不要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以gps追蹤器避免通姦罪之刑事責任。第245條(告訴乃論與不得告訴)第238條、第239條之罪及第240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通姦罪法律上設有專屬告訴之限制,非配偶不得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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